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9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马山县X镇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某X,获赃款10元。

2.2011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韦某X,获赃款10元。

3.2011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20元。

4.2011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某X,获赃款100元。

5.2011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10元。

6.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100元。

7.2011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XX获赃款100元。

8.2011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先后在其家祖坟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卖给韦某X、韦某X,分别获赃款10元、100元。

9.2011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100元。

10.2011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苏XX,获赃款50元。

11.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100元。

12.2011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10元。

13.2011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某X,获赃款20元。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100元。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XX,获赃款50元。

14.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20元。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苏XX,获赃款50元。

15.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20元。

16.2011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20元。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20元。

17.2011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X,获赃款20元。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苏XX,获赃款50元。交易后苏诚即在XX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7克,被告人韦某X随后也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7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韦某某、苏XX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韦某X、韦某X、韦某X、苏XX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向多人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至9月1日期间,分别在其家祖坟、竹林附近先后23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X、苏XX、韦某X、韦某X,获赃款总计1,09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证人苏XX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

4、称量证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0.78克,从证人苏XX处缴获毒品可疑物重量为0.07克。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海洛因的地点及所使用的电子秤。

6、(南)公鉴(毒品)字[2011]581、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韦某某和证人苏XX身上缴获的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7、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苏XX、韦某X等人贩卖海洛因,共获赃款1,090元的事实。

8、证人苏XX证实,其先后5次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9、证人韦某X证实,其先后7次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0、证人韦某X证实,其先后5次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1、证人韦某X证实,其先后6次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用于某案工具白色翻盖x音乐手机一部、银色x微型旧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翻盖x音乐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黄忠强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