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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黑色红旗牌轿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南200米处时,与行人师xx相撞,致被害人师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驾车逃逸。11月6日晚,交警在经一路金水湾洗浴中心门前查获薛某的豫x号肇事车辆,后薛某于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实体刑。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黑色红旗牌轿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南200米处时,与行人师xx相撞,致被害人师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驾车逃逸。11月6日晚,交警在本市X路金水湾洗浴中心门前查获豫x号肇事车辆。被告人薛某于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与被害人师xx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已履行13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薛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薛某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孙x、赵xx、王xx、苗x、董xx、杨x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还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无异议,以上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薛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交通肇事逃逸事实表示认罪,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亲属已就事故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薛某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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