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星名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X,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X,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X,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双星名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名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名人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双星专卖店授权经销协议书》,一份为名人公司授权陈某在渝北区颐泰园以专卖店形式销售“双星系列产品”,另一份为名人公司授权陈某在渝北区双龙大道以专卖店形式销售“双星系列产品”。两份《双星专卖店授权经销协议书》均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1日,陈某与名人公司总经理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名人公司接收陈某所经营的两家双星专卖店,并于2010年3月31日盘点交接,货物盘存金额20万元、两店的转让费、租某、保证金计111974元,共计311974元。名人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将11974元支付陈某,余下的30万元暂存名人公司,作为今后陈某继续开双星专卖店使用,其中20万元作为货款,10万元作为开店时的装修费用。2010年6月21日,名人公司总经理王某支付陈某11974元,2010年8月7日,王某支付陈某8万元。2010年10月12日陈某律师张静函告名流公司,陈某不再经营双星专卖店要求名人公司支付余款,名人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收到律师函,但未作支付。
陈某一审诉称:2009年1月1日,陈某与名人公司签订《双星专卖店授权经销协议书》,名人公司授权陈某以专卖店形式销售“双星系列产品”。2010年陈某因在“双龙大道”、“颐泰园”的双星店经营情况一般,且陈某搬家到九龙坡区X区经营,向名人公司提出转让要求,名人公司同意接受两家双星专卖店。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盘点交接,并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将两家双星店以311974元的价格转让给名人公司的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名人公司将11974元支付给了陈某。2010年10月12日,陈某致函名人公司:不再经营“双龙大道”、“颐泰园”的双星店,也不再考虑经营其他双星店,要求名人公司将余下的30万元付给陈某,名人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名人公司向陈某支付30万元及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庭审中,陈某将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变更为2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名人公司承担。
名人公司一审辩称:一、转让协议书是王某与陈某所签订的,并无名人公司的公司印章,王某不是名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人公司不知道这份转让协议书。二、陈某与名人公司签订的《双星授权经销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终止后名人公司向陈某提供的任何证明、授权等法律文件自动失效。2009年12月31日《双星授权经销协议书》到期后,陈某未续约,转让协议书是陈某与王某在2010年6月21日所签,故本案被告应是王某。三、陈某要求支付2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余下的30万元是继续开双星专卖店时使用,其中20万作为货款,10万作为装修费用,这笔款项不是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从而应由名人公司承担责任。第一,陈某与名人公司签订的两份《双星授权经销协议书》均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虽然双方没有再签订其他的书面协议续约,但陈某举示的由名人公司所出具的数份“商品销货单”证实了2009年12月31日后陈某、名人公司继续合作经营的关系。名人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故陈某2009年12月31日后仍然在名人公司的授权下经营双星专卖店的事实应予确认,陈某、名人公司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系双方对《双星授权经销协议书》的继续有效的默认。第二,陈某、名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王某的职务为名人公司的总经理,在与陈某签订《双星授权经销协议书》时作为有权签字人,并在其后的转让“协议书”中签字,陈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且是代表名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名人公司辩称王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案被告应是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陈某、名人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协议书”是双方作清算的意思,则名人公司对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知晓并认可的事实应予确认。第四,交接盘点清单原件上有名人公司各部门其他员工的签名,名人公司应当清楚盘点交接的情况,名人公司辩称系员工对王某的私人帮忙行为的说法不合常理,故名人公司主张盘点并转让双龙大道、颐泰园双星专卖店的行为系王某个人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因此,王某系名人公司的总经理,作为《双星授权经销协议书》的有权签字人,在陈某与名人公司继续经营合作期间与陈某签订协议书,陈某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名人公司承认协议书系双方清算的意思表示,则王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没有违背名人公司的意愿和授权。名人公司应当对协议书中确认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主张名人公司支付余款22万元及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名人公司辩称余款是在陈某继续开双星专卖店时用作货款及装修费用,不是作为欠款支付。对于某人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该约定系附条件付款的约定,条件成就时则应当付款,而条件成就有两种情形:一、陈某继续开店,名人公司将暂存的款项作为货款及装修费支付陈某。二、陈某不再开店,那么名人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退还陈某。协议书中并没有载明如果陈某不继续开双星专卖店余款就不予支付的内容,而陈某通过律师函明确告知名人公司自己不再经营任何双星专卖店,并要求名人公司在接到函后十日内支付款项,名人公司应当将余款及时支付给陈某。名人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收到律师函,则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应从2010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名人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2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负担1200元,名人公司负担4600元。
名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陈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名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的被告主体应是王某。陈某从事双星品牌经营多年,名人公司对退货有极其严格的规定,陈某所经营商品有的已经多年,式样已经过时且褪色,名人公司不可能退货。但在陈某一再请求下,同意由王某自己接收两家专卖店,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同时约定货物暂存在王某处由王某代销,当陈某再开专卖店时再给付已卖货物的货款,未卖完的货物归还给陈某。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名人公司的盖章,王某并非名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本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代销协议,不是普通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再开专卖店时再给付已卖货物的货款,未卖完的货物归还给陈某。陈某不开店违约在先,条件不成就,陈某无权取得货物和货款。律师函为新的要约,王某未承诺,要约失效,双方应按以前的协议履行义务。
陈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名人公司是否应给付陈某货款22万元。首先,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合同主体甲方为名人公司,乙方为陈某,王某系以名人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协议书,且王某系名人公司的总经理。协议签订后,双龙大道、颐泰园双星专卖店已经实际转让给名人公司,并已办理交接手续。故名人公司应承担该协议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其次,协议书约定,名人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将11974元支付陈某,余下的30万元暂存名人公司,作为今后陈某继续开双星专卖店使用,其中20万元作为货款,10万元作为开店时的装修费用。依据该约定,如陈某继续开店,则名人公司将暂存的款项作为货款及装修费支付陈某。由于某某已明确作出不再经营双星专卖店的意思表示,并提出名人公司支付余款的请求,故名人公司无继续占有货款的法律根据,理应给付陈某尚欠货款22万元。名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双星名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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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