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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鲁x雪佛兰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100米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何XX驾驶的豫x(x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本车乘车人文XX受伤、王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事故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与被害人王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X、杨XX、刘XX、陈XX、蒲X等人的证言,经济赔偿协议及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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