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元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1年6月被告付款5万元,下欠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000元,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算至2012年2月底。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推土机一辆,当时双方协商价为13万元,口头约定被告先付原告现金3万元,下余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现金拾万元整(2010年6月X号还清,若不还按银行贷款3倍付息)借款人李某2010年元月X号。”2011年7月份以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8万元(含口头约定先付现金3万元在内),下欠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经原告追偿被告分批还款8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双方的约定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现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三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