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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

辩护人董某乙,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董××、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人于2012年1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贺钟高速公路X路由回龙往同古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行驶至引路XKM+800M处路段时,碰撞道路前方由右侧往左侧横穿马路的行人董××,造成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由于技术生疏,在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在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董××的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第一期赔偿款25000元。余款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董某×、黎××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钟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以及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董××的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润娥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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