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43岁。
被告刘某丁,男,29岁。
被告姬某,曾用名高X,男,33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详见借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刘某丁、姬某10000元。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姬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丁、姬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借张某乙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某丁、高峰。2011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丁、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