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绰号三X,男,3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沈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被害人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由沈某在院内与程某某聊天吸引其注意力,于某则进屋实施盗窃,将程某某放在门框缝内黑色腰包里的3900余元现金盗走,后两人逃离并分赃。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于某在被强制戒毒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于某、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前科情节,量刑时本院亦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