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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市华强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市华强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市华强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市华强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原审承办人病休不能履职,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另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制品原材料。2008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周某欠原告货款11128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周某于2009年分三次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下欠93281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3281元,并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关于某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分三次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还款数额表示认可,但对还款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还款时间有异议,应当提供其还款时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加以证明。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还款凭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市华强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328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欠条落款为2008年8月25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市华强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某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2009年1月1日,1月14日,8月分三次还款共计18000元,被上诉人业务员收到货款后均给打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点一,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市华强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之间欠款关系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某点二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欠条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还被上诉人18000元货款属实,但时间上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9年1月1日,1月14日和8月,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郑某之间高速公路通行费4张和通话记录清单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了向上诉人追要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并未中断。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在上诉人分三次还款时,被上诉人业务员均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该陈述符合正常交易往来习惯上,应属合理、属实。上诉人对还款时间有异议,应当提供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对抗,但两次庭审上诉人均未出示相关证据。另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郑某高速路通行费发票及双方来往通话记录这两份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但足以和这一事实相佐证。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与其通话以及来许不是为追要欠款的情况下,应对被上诉人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某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吴涛

审判员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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