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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常某甲、常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5年生。

被告常某甲,男,1933年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1968年生,系常某甲之子。

被告常某丙,男,1974年生。

被告王某,男,1954年生。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常某甲与原告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10.53‰,逾期日利率0.5265‰,由被告王某、常某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甲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常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855.38元(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265‰暂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2、被告王某、常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某甲在2009年11月3日前向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利息7855.38元,2010年3月3日前清偿本金x元及x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于2010年9月3日前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该x元所产生的利息,2009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均按逾期日利率0.5265‰计算;

二、被告常某丙、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三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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