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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52-X号

公诉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2010年7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的父亲胡某与同村邻居杨丁曾因土地纠纷有隙。2009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胡某与杨丁因琐事发生口角,杨丁站在自家房屋的阳台上与站在村道上的胡某进行对骂。被告人胡某闻讯后便手持一把砍柴刀冲到杨丁家进门的台阶上,杨丁见状,也从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冲到自家台阶上与胡某进行对打,胡某便跳下台阶站在村道上。胡某仍继续谩骂杨丁,杨丁则跳下台阶准备去殴打胡某,被劝架的邻居胡某抱住,被告人胡某见状便冲上前去向某丁的右前臂砍了一柴刀,将杨砍伤。

案发后,被害人杨甲伤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随后,被告人胡某的父母亲给被害人杨乙偿医药费x元。

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潜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0年7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警方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丙2010年9月21日向某告人胡某与附某某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提起附某某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杨丁的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均不服向某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1日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被害人杨丁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且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1月19日被害人杨丁与被告人胡某、附某某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相互达成和解协议,杨丙该日向某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丁和附某某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的附某某事诉讼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资料、(2010)麻刑初字第52-X号刑事附某某事裁定书、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胡某、胡某、胡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丁的供述,麻公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害人杨甲伤情系重伤或者系轻伤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是在案发三个月后作出的重伤鉴定结论,而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是在案发一年六个月后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且被害人杨丁在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伤情检查情况为右手功能较第一次伤情鉴定时明显得到改善,肌电图检查其右手桡神经运动传导已恢复正常,故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害人杨丁目前病理情况将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该鉴定形式来源合法,且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应以该鉴定轻伤的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之父胡某与邻居杨丁为琐事发生纠纷,胡某不能冷静对待,持砍柴刀将杨丁砍成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且在民事赔偿方面业已与被害人杨丁达成和解协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科刑时予以从轻,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向某某以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审判员舒开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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