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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9日被周口市公某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10时,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骑电动车的李X挂倒压伤,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拨打了122及120,后由于惧怕围观群众对其身体进行侵害,在群众的追赶下,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9日到公某机关投案自首。该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某王某、褚某、李某证某,书证某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复核结论、证某、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委托书、户籍证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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