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之母杨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影剧院购买四川省成都市成发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200元的“川力”牌康泰胶囊保健食品后,认为该药可能是假药。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情况后,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曹某乙与李某甲平(另案处理),要他们帮忙找卖药的赔钱。同年8月30日凌晨5时许,李某甲平纠集“飞飞”(另案处理)等10余人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一起来到郴州市苏仙影剧院正在向老年人授课并蔸售药物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发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吴某、唐某某、李某丁(女)、袁某某5人强行推进1辆面包车和1辆长安福特轿车(注:该轿车牌号为湘x,车主为被告人曹某乙,发动机号x),并将该公司的一辆面包车一同挟持至桂阳县郴桂圩一带。途中,“飞飞”等人对被害人徐某、唐某某进行殴打,强迫五名被害人交出随身物品。到了郴桂圩后,被告人曹某乙因中午要吃升学酒,驾车先行返回郴州,并将李某丁、袁某某一同送回郴州,于当日8时30分左右释放。随后,李某甲平等人通过电话向该公司经理卢某军索要x元,最后双方经过讨价还价谈至x元。因卢某军没有现金付款,李某甲平等人便将吴某的一张银行卡拿走,逼吴某说出卡的密码,要求徐某等人将x元存入该银行卡内。当日12时30分将徐某、唐某某、吴某放回郴州,并将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和该公司的面包车等物一并返还。同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与李某甲平等人再次到郴州市苏仙影剧院找卢某军、徐某索要赔款时,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甲平等人则趁机逃离。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共赔偿徐某经济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吴某、唐某某、李某丁、袁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胡某某、卢某某、吴某、杨某某、曹某丙、彭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川力”牌康泰胶囊保健食品展览会工商税务卫生登记等相关资料;8、提取笔录及照片;9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纠集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徐某、吴某、唐某某、李某丁、袁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曹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乙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乙的作案工具湘x号长安福特轿车(发动机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