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鸿,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建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青,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世一浪。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一审第三人宁世一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鸿,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青,一审第三人宁世一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世一浪与路桥公司存在路桥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合同关系。2008年11月10日,因加工碎石需要,路桥公司向宁世一浪调拨价值69000元的柴油。2008年11月11日,宁世一浪委托黎某支付69000元柴油款给路桥公司;同日,黎某以其名义通过银行汇给路桥公司69000元。2010年11月2日,黎某以其支付69000元柴油款给路桥公司,而路桥公司未履行给付柴油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路桥公司返还货款69000元。诉讼中,宁世一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要求黎某返还其柴油款69000元,后要求另案主张该权利。宁世一浪与路桥公司均承认,双方因该买卖柴油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宁世一浪不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黎某与宁世一浪系同学关系。宁世一浪曾委托黎某处理其圆锥机。后黎某出具一份材料给宁世一浪,该份材料主要内容载明:2008年11月8日处理圆锥机收入叁拾伍万贰仟元整开支情况如下:一、吊某等合计3850元;二、一浪指令付桂x元费用1500元;三、还黎某宇34250元;四、还朱卫玲利息45000元;五、付一浪波箱款20000元,汇费8元;六、付路桥柴油款69000元,汇费10.50元,传真5元;七、付装车百色机械1500元;八、付停车费550元;九、11月12日付百色运费、吊某、电费等15000元、汇费8元;十、11月14日金秀买炸药款20000元(一浪在金秀领款);十一、11月17日付金秀炸药款26000元+8元汇费;十二、11月20日付金秀炸药款20000元+8元汇费;合计开支256697元,余95303元(黎某用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桥公司向宁世一浪调拨柴油后,黎某接受宁世一浪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将处理宁世一浪圆锥机得款352000元中向路桥公司支付69000元柴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宁世一浪与路桥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该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宁世一浪与路桥公司承受。由于某世一浪与路桥公司均承认,双方因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宁世一浪提出不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黎某与路桥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的合意,且黎某处理圆锥机得款352000元后,仍向宁世一浪汇报该352000元的开支情况,并将该352000元中的95303元作为黎某的利息,因此黎某提出该圆锥机系其所有、其用处理圆锥机得款352000元中的69000元向路桥公司支付柴油款、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黎某据此要求路桥公司返还货款69000元,不予支持。由于某某、宁世一浪之间的委托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宁世一浪要求另案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某要求路桥公司返还货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黎某负担。
上诉人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8年11月,黎某因考虑到柴油价格可能会有较大涨幅,想投资购买以期增值,路桥公司所属金平五标工作人员介绍黎某可以购买,并且可以用先购买后提货的时间差来实现增值。黎某便于2008年11月11日向路桥公司汇款69000元,并注明是黎某购买柴油的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购买合同关系。之后黎某曾于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上半年发传真给路桥公司催问供货落实情况,但都不见路桥公司回复。考虑到两年时效将过,黎某于2010年10月委托律师到路桥公司交涉,才得知路桥公司已将黎某支付的货款错入了金平五标碎石供应人宁世一浪的帐目。一审判决认定黎某是受宁世一浪的委托为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圆锥机是否为宁世一浪财物没有证据证实,黎某书写的“处理圆锥机收入开支情况”是因为宁世一浪得知黎某有销售圆锥机收入后不断向黎某借款,黎某为证明款项已用完无钱可借而写的,并提供了自己销售圆锥机的合同书、保管单据为证,特别是提供了宁世一浪于2008年11月8日向黎某从圆锥机销售得款中借款2万元的短信,以证明圆锥机是黎某所有的事实;2、无任何证据证明宁世一浪委托黎某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桥公司返还黎某货款69000元。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称:首先,路桥公司并非经营柴油的企业,由于某桥公司承建的都是重大路桥施工项目,因此广西石油物资供应公司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对建设施工所需的能源有专门的供给,但仅限于某桥施工需要,不对外供应,路桥公司在收到广西石油物资供应公司供应的柴油后,再根据各个项目施工需要,转拨给项目施工队。因此,黎某诉称其向路桥公司购买柴油根本不是事实,只有承包施工方才能向路桥公司购买柴油。本案事实是宁世一浪向路桥公司的建设项目金秀至平南二级公路X合同段提供碎石材料,而黎某是受宁世一浪的委托向路桥公司支付69000元柴油款,路桥公司收到柴油款后,已将柴油交付给宁世一浪。本案黎某亲笔书写的“关于某理圆锥机收入的开支情况”的字据足以证实,黎某汇入路桥公司帐号的69000元柴油款是受宁世一浪的委托支付的,并非黎某所诉是其个人的购油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宁世一浪陈述意见称:柴油是宁世一浪向路桥公司购买,宁世一浪确实也委托黎某代付款,宁世一浪也拿到了柴油。黎某代付的69000元是从处理宁世一浪的3台圆锥机所得款项中支付。
二审中,宁世一浪提交了其向朱俊新购买圆锥机的合同及付款凭证。黎某认为因合同和圆锥机均无编号,故不能证明黎某处理的圆锥机就是宁世一浪购买的圆锥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黎某与路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柴油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与路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柴油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应看双方是否达成了买卖柴油的合意,虽然黎某陈述称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介绍可以向路桥公司购买柴油,但路桥公司予以否认,且因路桥公司并不经营柴油,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有买卖柴油的意向,故不能认定黎某与路桥公司达成了买卖柴油的合意。其次是看黎某付给路桥公司的69000元是否是代宁世一浪支付。黎某主张不是代宁世一浪支付;路桥公司及宁世一浪均主张黎某是代宁世一浪支付,且路桥公司已将相应柴油交付给宁世一浪;宁世一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黎某亲笔书写的“处理圆锥机收入开支情况”,黎某解释称其之所以写“开支情况”给宁世一浪是因为宁世一浪不断向他借款;从“开支情况”内容看,“开支情况”详细罗列了处理圆锥机收入的352000元的支出明细,包括几元的汇费,且对剩余95303元表述为“黎某用利息”,如果仅是为搪塞宁世一浪借款,黎某无需说明得如此明确,黎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结合宁世一浪在二审中提交的购买圆锥机的证据,本院认定黎某是受宁世一浪的委托向路桥公司支付69000元柴油款。综上分析,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