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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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009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郑某和苟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600M(下行线)处时,与前方低速行使的史某戊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史某丁)追尾相撞后,川x号车后溜,又与后方行驶的许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致陕x号车乘车人赵某甲正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0年10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疲劳驾驶车辆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史某戊驾驶车辆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郑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郑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正兄弟二人,其父名叫赵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名叫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妻名叫邹某某,其子名叫赵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名叫赵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以上几人均为农业户口,2008年11月2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赵某甲正连续居住在西安市X区X街。还查明,川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x号车和豫x挂号挂车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x挂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疲劳驾驶车辆,并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史某戊驾驶的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的车辆相撞,致被害人赵某甲正死亡,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苟某某作为川x号车实际车主,史某丁作为豫x(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和史某戊的雇主,三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作为川x号车的承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车的承保公司,均应在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徐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和徐某某的生活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赔偿,殡仪费用属丧葬费涵盖之项,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于某无据,且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赵某甲正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徐某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51840元(其中含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和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4元)、丧葬费15146.4元、医疗费2414元、酌情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374400.42元(郑某已支付1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3580.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5820.13元。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作为豫x挂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在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18日3时10分,许某报称其驾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南泥湾出口不远处时,被一辆四川牌照的车后退撞了。

2、受害人许某陈述,2010年8月18日2时50分许,他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南泥湾出口向南二、三百米处时,看到前方有一辆货车在倒车,他即向超车道上变道,但未能来得及,他驾驶车的右侧与前方车左尾部相撞,坐在副驾驶室的人被卡在车内,他即拨打了“120”和“110”电话,下车后,他看到与相撞的车是在与前方停着的一辆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倒着撞在他车上的。并证明副驾驶室乘车人是货主带的,他并不知道那人的名字。

3、受害人史某戊陈述,2010年8月18日二、三时许,他驾驶史某丁所有的挂户在好友公司的豫x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听到后面响了一声,他驾驶的车晃了一下,他判断其车被追尾相撞了,他就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后看到后面五十米处停着一辆货车,车上卡着两个人,该车左后尾部还有一辆车,他即马上抢救伤者。并证明当时姬某某在他车上睡觉。

4、证人姬某某证明,2010年8月17日晚10时许,他乘坐史某戊驾驶的车从榆林出发去西安,上车后他就睡着了,后他感到车震了一下,他醒来后史某戊说车被人撞了,他下车后看到一辆红色的货车把他乘坐的车撞后又倒退撞到后面的一辆车上。

5、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8月17日晚9时许,他乘坐许某驾驶的陕x号车从内蒙出发去西安,副驾驶上坐着一个搭车回西安的人,他上车后就睡着了。过了一段时间,他感觉车震了一下,醒后发现他坐的车发生了事故,副驾驶坐的人被卡住了。他下车后看到他坐的车与一辆红色货车相撞。

6、证人苟某某证明,2010年8月17日11时许,他与徐某伟乘坐郑某驾驶的川x号车发生了事故,当时他在车上睡觉,下车后看到车后紧贴着一辆车,前方二、三十米处还有一辆车。并证明川x号车系其与郑某所有。

7、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8月18日二、三时许,他驾驶自己与苟某某所有的川x号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南泥湾出口处时,他脑子有点迷糊,发现前方五至十米处有一辆车,因来不及采取措施即撞在前方的车上,后他即晕了过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了在包茂告诉公路XKM+600M(下行线)处时,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川x号车、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发生肇事。

9、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3.66KM/h;川x号车相撞的瞬间速度约为65.47KM/h;陕x号车碰撞前已采取了减速措施,碰撞时的瞬间速度约为15-20KM/h。

10、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对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并证明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书和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正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12、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某在交通肇事中受伤。

13、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和礼泉县X村委会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正又名赵X,其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

1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的准驾车型为B2。

1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川x号车实际车主为郑某和苟某某,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史某丁,陕x号车实际车主为许某。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与另一驾驶人史某戊共负此次肇事的主次责任。事故主次责任的承担者理应对无责任的受害车辆及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不同的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豫x车与豫x挂车应视为两辆车,所投保财产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经查,豫x挂车虽有独立的车牌号及承保公司,但该挂车从属于某x号车,行为上不具有独立性,且交警队未认定豫x挂车承担次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责任判决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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