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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郝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12日,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进行房改集资新建住宅楼,公司依照房改政策规定,集资新楼的要退出公房,被告郝某集资了新建楼房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宅。公司与原告父亲高某森签订协议将郝某原居住的窑洞一孔卖给了高某森,高某森将房款及物业管理基金等费用全部缴纳。后来被告郝某以公司未解决其工作及待遇问题为由一直未予腾房。2003年公司为高某森办理房产证时郝某称其将房产证丢失,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向房改办出具了相关证明为高某森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另查明,被告郝某对原来的窑洞拥有60%的产权,并向汽车公司交付房款2667.84元,后公司将此款在郝某集资新房时已经退还。另查明:2006年8月21日经会议研究决定按与郝某原先协商的意见处理:1、给郝某补发工资,扣除其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后实补31704.74元(已补发)。2、由郝某办理相关的接交手续。3、给郝某办理退休手续。4、由郝某腾出所占高某甲的窑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高某森与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签订协议,将被告郝某原居住的窑洞一孔进行买卖的行为既合乎当时的房改政策也合乎法律规定。高某森已将房款及物业管理基金全部交纳。被告郝某仅对该窑洞拥有60%的产权,而且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将其交付的2667.84元的房款退还,其以公司未解决其工作及待遇问题为由拒绝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500元要求被告承担租费太高,本院参照市场行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及自来水的安装费用,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郝某持有的1993年12月27日颁发的产权证明不属于某产证,只是个人与单位对该房产所占产权份额的证明,而延安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的宝南X号房产证,是由2000年市房改办出具的产权证明书、单位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测某、公证书、市房改办的批文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而郝某持有的产权证明在被告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将2667.84元房款退还后,不再具有郝某拥有部分产权的证明效力。另外,原告要求房租从1999年7月份起计算房租,因当时约定在被告郝某入住新房前该窑洞由郝某居住,当时也并未约定房租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郝某在2003年7月入住新房,故其应当承担从2003年8月起的房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出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位于某安市汽车工业总公司家属院的窑洞一孔。二、被告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房(从2003年8月起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每月房租按照2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宣判后,郝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的案件主体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而原审却按民事案件审理,实属不妥当。二、原审判决每月200元房费缺乏依据。因为2003年到2006年时月房租费为50元,2008年末涨到80元,2010年后是100元左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2011年2月28日,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向法院出具函件证明,1993年12月27日颁发的产权证明不属于某产证,只是个人与单位对该房产所占股份份额的证明。2011年8月5日宝塔区房改办业务科给法院谈话称:郝某提供的证件叫“产权证”。因为汽车工业总公司没有前来办理退房手续,所以这个房屋产权证还是有效的。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时,被告郝某称:如果调解,他愿意将房子交给原告,但房费不承担,理由是单位分的房,自己与单位有纠纷,所以不愿交。

本院认为,争议房系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分配楼房时卖给高某森的窑洞,并办理了房产证,郝某应将该窑洞交予原告。因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未在相关部门办理退房变更手续,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窑洞每月200元与实际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房租费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一项。

二、由被告郝某和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支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50%的自2003年8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租费,每月房租费按150元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2535元,由郝某和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各承担12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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