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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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唐某冲村民小组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衡阳市赐鑫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唐某冲村X组。

负责人: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升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市长。

 形泶死迫熁t,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衡阳市赐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华源大市场E型X栋地层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赐鑫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唐某冲村X组(下称唐某冲组)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第三人衡阳市赐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赐鑫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タ笸砩死玖副0嬖聘姨寮槌淖旱鸶嗽迫咎岸浼形泶死饺缴唬姹懈母形泶死迫熁t、刘某,第三人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71年7月13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作出x%革字第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征用衡阳市湘江公社高兴大队(下称高兴大队)第一、二生产队共132亩土地,其中开荒土13.24亩、荒山109.8亩、干塘3.5亩、自留地5.46亩,用于原衡阳地区机制砖瓦厂(下称砖瓦厂,后更名为衡阳市第二建材厂)兴建砖机车间、烘烤室等。1971年12月17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作出x%革生基字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征用高兴大队第二生产队4.6亩稻田,用于砖瓦厂兴建隧道窑。1992年12月16日,被告市政府为衡阳市第二建材厂(下称第二建材厂)颁发了衡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2月27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衡国土资地产字(2004)X号《关于衡阳市第二建筑材料厂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拟对第二建材厂改制土地使用权以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处置。同年9月30日,二建材厂与第三人赐鑫公司就雁峰区X村X号地段x.99平方米土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同日,赐鑫公司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宗签订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10月8日,被告市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衡国用(200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请批征用山土做砖基建厂房的报告》,以证明第二建材厂申请搬迁基建项目;2、湖南省衡阳地区X组《关于下达一九七一年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以证明第二建材厂申请搬迁基建项目获得批准;3、衡阳市国家建设征(收)用土地x%市建生字第X号介绍信,以证明第二建材厂申请搬迁基建项目获得批准后,向高兴大队征求意见;4、《衡阳市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以证明第二建材厂依法向衡阳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用地;5、6、7、湖南省革命委员会x%革字第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衡阳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衡市革生x%字第X号文件、湖南省革命委员会x%革生基字第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以证明讼争土地权属合法;8、9、《衡阳市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计算表》、衡阳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x%衡市革生字第X号文件,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已依法获得了补偿;10、土地调查平面图,以证明第二建材厂1971年共征用土地面积136.6亩;11、第二建材厂地籍图,以证明1992年发证土地面积为96.91亩;12、x号《土地登记申请表》,以证明第二建材厂已对讼争土地申请了发证登记;13、衡阳市国土管理局x号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以证明讼争土地界址清楚;14、衡阳市人民政府x《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第二建材厂征用的土地已经依法登记;15、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衡政办函(2004)X号《关于衡阳市第二建筑材料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以证明第二建材厂改制项目经过批准;16、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衡国土资地产字(2004)X号《关于衡阳市第二建筑材料厂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以证明第二建材厂被获准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7、18、19《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衡企改字(2004)X号《关于办理衡阳市第二建筑材料厂土地过户登记的通知》,以证明赐鑫公司已于2004年9月30日摘牌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赐鑫公司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20、2004年3月11日《衡阳日报》声明作废启事,以证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给第二建材厂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21、22、23、24、赐鑫公司宗地图、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衡阳市国土管理局x、x号《地籍调查表》、衡阳市人民政府x、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赐鑫公司受让讼争的土地后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25、相关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颁发的衡国用(1992)x号、衡国用(2004)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团结村X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号衡阳市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以证明第二建材厂征地范围内的109亩荒山权属于原告;2、3、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衡阳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关于同意衡阳地区机制砖瓦厂征用土地121.5亩的通知》、《衡阳市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计算表》,以证明第二建材厂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征地补偿款;4、第二建材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批文,以证明被告在第二建材厂未支付全部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为第二建材厂颁证违法;5、6、《对高兴村X组阻止市建材二厂砌围墙一事的了解过程回忆》、《报告》,以证明原告因讼争土地权属向有关机关主张过自己的权益;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原告唐某冲组诉称,1971年7月砖瓦厂经湖南省革命委员会以x%革字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在原告处征用132亩土地建厂房。审批单明确了所征土地的类别为:开荒土13.24亩、干塘3.5亩、自留地5.46亩、荒山109.8亩。砖瓦厂在拿到审批单后,会同原告实际征用原告除荒山以外的土地23亩。砖瓦厂领导还与原告约定,原告的荒山不征用了,租给砖瓦厂取土制砖,待荒山被取土平整后,土地仍交原告耕种。且事实上原告与第二建材厂在此后的三十余年也是这样操作的。2006年第二建材厂突然将原荒山取土整平的土地周边用围墙圈起,原告找第二建材厂有关人员理论时才得知因第二建材厂改制,被告将第二建材厂的厂房。土地和原告的部分土地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此后,原告多次就该宗土地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市、区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专门组织了协调,但未果。2007年11月原告在市政府长时间未作决定的情况下,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市政府告知原告应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6日原告在调取该宗土地有关证据时得知,第二建材厂与1992年12月已将租用的荒山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9月30日,该宗土地又转让至第三人名下。同年6月,原告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书决定:维持衡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赐鑫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衡国用(2004)x、x号)。请求法院依法:1、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国用(1992)x号、衡国用(2004)x号、衡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侵权;2、判令被告支付征用原告50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50万元;3、判令第三人返还多占原告的59亩土地,或者由被告人支付5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

被告市政府辩称,1971年6月29日,砖瓦厂向衡阳市建设局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用地。7月13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下发x%革字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同意征用高兴大队第一、二生产队132亩土地,并要求按政策规定予以补偿。12月17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下发x%革生基字第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同意征用高兴大队4.6亩稻田。按照x%衡市革生字第X号《衡阳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同意征用稻田4.6亩的批复》,同意安排高兴大队第二生产队5名符合条件的社员参加工作,不另付土地补偿费。砖瓦厂二次征地共136.6亩。被告依据第二建材厂的申请,为第二建材厂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第二建材厂因企业改制,经公开挂牌程序,由第三人摘牌取得讼争土地。2004年9月30日,第二建材厂与第三人、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据此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情况如下:

对证据1-10、12、14、15-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15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二建材厂1971年征地时只支付了23亩土地补偿金,还有109亩土地没有支付补偿金,且证据11、13中的指界均没有原告相关人员参加。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颁证均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系复印件,既是存根,应当有正本印证,发证机关记载为湘江公社高兴大队,高兴大队不具有该职能,且71年国家已经征用了本案讼争的荒山。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证据2、3不能证明71年征地时只支付了23亩土地补偿款;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无法核查,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2、14、15-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5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衡阳市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计算表》,该表系被告提供证据6的附件,该表明确记载,除原告认可的第二建材厂1971年征地已支付给原x&%开荒土、自留地)亩土地补偿金外,还将109亩荒山上的若干果树、茶树、松树等进行了登记造册予以了补偿。鉴于原告对第二建材厂已经依照补偿计算表支付了征用开荒土、自留地的土地补偿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1-10、12、14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前述证据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二建材厂及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正本印证,该证据来源不明,所注发证单位“湘江公社高兴大队”不具有颁证职能,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业已提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如前;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身份、证言的真实性均无从审查。被告主张该证据不具真实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己出具的报告,被告主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要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与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关。

经审理查明,1971年7月13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作出x%革字第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征用高兴大队第一、二生产队共132亩土地,其中开荒土13.24亩、荒山109.8亩、干塘3.5亩、自留地5.46亩,用于衡阳地区机制砖瓦厂兴建砖机车间、烘烤室等。经征用土地单位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签章的《衡阳市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计算表》载明:“土地部分”项下“土地类别”包含红薯土、自留地、桃树、梨树、油茶树、桔树、松树、杂树等。高兴大队第一生产队土地部分及青苗部分补偿费合计为8220.59元;高兴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部分及青苗部分土地补偿费合计为x.71元。1971年12月17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作出x%革生基字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征用高兴大队第二生产队4.6亩稻田,用于砖瓦厂兴建隧道窑。此次征地,经衡阳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x%衡市革生字第X号文件批复,安排高兴大队第二生产队5名符合条件的社员参加工作,不另付土地补偿款。砖瓦厂71、72年共征用高兴大队第一、二生产队136.6亩土地。1992年12月16日,被告市政府为第二建材厂颁发了衡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2月27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衡国土资地产字(2004)X号《关于衡阳市第二建筑材料厂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拟对第二建材厂改制土地使用权以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处置。2004年3月11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在《衡阳日报》刊登启事,声明发给第二建材厂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同年9月30日,第二建材厂与第三人赐鑫公司就雁峰区X村X号地段x.99平方米土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同日,赐鑫公司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10月8日,被告市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衡国用(200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18日,原告因对被告为第二建材厂颁发了衡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为第三人赐鑫公司颁发衡国用(200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书决定:维持衡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赐鑫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衡国用(2004)x、x号)。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衡阳市湘江公社高兴大队第一、二生产队即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唐某冲村X组。

再查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征用原告50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50万元及第三人返还多占原告的50亩土地即指湖南省革命委员会作出x%革字第X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征用的高兴大队第一、二生产队荒山109.8亩。市政府为第二建材厂颁发的衡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为第三人赐鑫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衡国用(2004)x、x号)土地面积均在第二建材厂71、72年征地136.6亩范围之内。

还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诉称的“砖瓦厂领导与原告约定,原告的荒山不征用了,租给砖瓦厂取土制砖,待荒山被取土平整后,土地仍交原告耕种”没有书面约定,砖瓦厂及更名后的第二建材厂从未向其支付过取土土地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衡阳市建材总公司系第二建材厂的上级单位,处置了第二建材厂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衡阳市建材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砖瓦厂分别于1971年、1972年经过批准征用原告土地132亩及4.6亩。《衡阳市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计算表》已经将109.8亩荒山上的果树、油茶树、松树、杂树等与开荒土(红薯土)、自留地一并列明补偿类别及补偿金额,且109.8亩荒山上果树等的补偿额已经超过当时开荒土每亩40元的补偿额。因此该二次征地均已按政策规定,以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排符合条件的社员参加工作的方式给予了补偿。原告主张其“实际获得的补偿只有23亩开荒土及自留地”、“砖瓦厂领导与原告约定,原告的荒山不征用了,租给砖瓦厂取土制砖,待荒山被取土平整后,土地仍交原告耕种”缺乏事实依据。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六条第二款5项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争议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用,并由征地单位根据当时的政策支付了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了劳动力。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争议的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被告市政府据此为第二建材厂颁发衡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199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变更登记。第三人赐鑫公司经公开挂牌交易程序,受让衡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国土使用权,被告市政府依法为第三人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衡国用(2004)x、衡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衡阳市建材总公司系第二建材厂的上级单位,处置了第二建材厂的财产”为由,申请衡阳市建材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衡阳市建材总公司不是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具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为第二建材厂颁发的衡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为第三人赐鑫公司颁发的衡国用(2004)x号、衡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衡阳市赐鑫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衡国用(2004)x号、衡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唐某冲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唐某冲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润成

审判员罗慕蓉

审判员刘某凤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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