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暂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楼X室。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盛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本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目西路、梅园路路口时,在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的状态下车辆向北右转弯,适有被害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骑自行车沿天目西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盛XX驾驶的轿车右后门与王X所骑自行车的左侧前部相碰撞,致使王铭倒地受伤。王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经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盛XX驾驶机动车在绿灯状态进入路口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应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XX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处理,后与被害人王X的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XX的证言笔录、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盛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