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潭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

代表人杨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进,易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花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于2009年11月29日申请追加花石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通知花石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王某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冯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期限一年,后展期至2004年12月20日,并以该厂设备抵押,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45元。

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辩称,花石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8日与张晋萍签订了《湘潭县工业泵厂拍卖合同书》,并经湘潭县公证处公证,将湘潭县工业泵厂以x元的价格拍卖给张晋萍,但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综上,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对此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完全归债务人张某某承担,花石镇人民政府对原工业泵厂的改制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职权,花石镇人民政府不是责任主体,且在改制程序上做到了完全公开、公正。从法律上讲,原工业泵厂的机械设备所有权归乡镇企业办所有,张某某在承包期内只有使用权,他无权将机械设备作抵押贷款。综上,花石镇人民政府不应是本案的第三人,更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

2、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的情况;

3、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抵押登记证,证明抵押的情况;

4、展期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证明催款情况。

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2003年12月23日的借款展期协议无异议;3、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此通知书上虽然有张某某的签字,纯属其个人行为,对湘潭县工业泵厂没有约束力,因为张某某年岁已高,难已表达意思,且2005年6月28日花石镇政府已将工业泵厂拍卖了,张某某已退休在家,不参与工业泵厂的管理,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催款通知书上盖有工业泵厂公章完全是在工业泵厂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

第三人花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据、展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抵押合同有异议,因为当时设定抵押时抵押物是属花石镇政府所有,被告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湘潭县工业泵厂拍卖合同书,证明花石镇政府于2005年6月28日将工业泵厂以人民币x元拍卖给张晋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此份拍卖合同书上无时间、地点、底价,这不是公开拍卖,而是一份双方的协议书。且拍卖金额中附有安置费用,按惯例不应该有此项规定,对此份拍卖合同书有异议。

第三人花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花石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花石镇企业办与张某某于1999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花石工业泵厂的财产所有权属花石镇政府所有,并约定了在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张某某个人负责;2、潭城会评报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证明当时花石镇政府拍卖的财产是属镇政府所有,而且处置的是不动产。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方在放贷时不知道有花石镇企业办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承包合同中没有硬性规定财产不能抵押;3、对评估报告无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花石镇企业办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潭城会评报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第三人提出是第三人的财产,其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张某某已退休,且年岁已高等理由认为签字、盖章纯属个人行为,但张某某在湘潭工业泵厂的工商登记上还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完全能代表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提出不是公开拍卖,而是一份双方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已公证,且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贷款时并不知情,且并未说明财产不能抵押,本院认为这是一份承包合同,企业的财产有自主支配权,该设备等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原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借款x元到期后,于2002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以被告厂内的机械设备等作为抵押,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到2009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45元。2005年6月28日,第三人花石镇人民政府将湘潭县工业泵厂通过评估,整体以x元的价格整体卖给张晋萍,并经湘潭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第三人花石镇人民镇政府作为主办单位无偿接受被告的财产,且在将湘潭县工业泵厂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应追加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x.45(利息算至2009年6月20日,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第三人花石镇人民政府在x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5元,由被告湘潭县工业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某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