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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金之帆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常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称能帮助低价购买到鑫苑景园的商品房,并假借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郑某、张某、李某甲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该三某订房款14万元。事后,郑某、李某甲等人发现受骗后,找李某甲追回现金4.3万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赃9.7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郑某、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人田某、赵某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怀孕的妇女,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某诉人李某甲已全部退赃,二审期间主动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现系正在怀孕的妇女,人身危险性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芳

审判员张某飞

审判员何军

二0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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