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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064号原告贺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X镇。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会。原告贺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X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云南省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杉木碳粉,协议还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作为被告的生产周转资金。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订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杉木碳粉,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作为被告的生产流动资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黄XX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贺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贺XX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XX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XX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888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廖发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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