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男,现年39岁。
被告洋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洋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洋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洋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全某因要求被告洋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文景、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洋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邻居全某某违法占地控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及回复。
原告全某诉称:我与邻居全某某房屋系同一排,两家房屋之间规划有一宽2.5米公共道路,全某某不顾规划将道路侵占建房,2009年8月又违法修建围墙,使其通行困难。2009年8月17日我书面向被告控告,请求查处,而被告一年多来未明确答复。我向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洋县人民政府以全某某修建并加高围墙不属新的圈占土地行为,该争议不是国土部门职责,属民事争议为由驳回。我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的法定机构,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其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定职责,故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全某某占道修建行为违法。
被告洋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接到原告控告后,当天批示XX镇国土所协调解决。经查全某某1989年修建院墙,2009年加高并修建大门时与原告发生纠纷,XX镇X村进行了调解,决定由全某某自行拆除所建围墙北端40厘米围墙,且全某某已执行完毕,我局以座某会的形式回复了原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供了原控告材料复印件证据,以证明其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的检举控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2、XX镇国土所调查回复;3、原告控告材料;4、同全某座某记录;5、全某、全某某住宅宗地平面图;6、XX村关于全某通行受阻座某笔录;7、国土资源案件现场勘测笔录;8、全某某调查笔录;9、全某某、全某某谈话笔录;10、XX镇人民政府说明。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XX村证明及全某某在洋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9、10和XX村证明用全某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无异议。对2、6、7、8提出异议,认为XX镇国土所调查回复未说明问题要害;国土资源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丈量不准;全某某调查笔录称道路在门前不对。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洋县国土资源局当庭提举的证据材料1、3、4、5、9、10和XX村证明及全某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2、6、7、8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XX镇国土所调查以及向被告回复,被告调查及现场勘测事实,依法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邻居全某某房屋系同一排,两家房屋之间有一通道。1989年,全某某修建院墙将门前院落圈围。2009年8月全某某加修升高院墙并修建大门时,原告因其升高院墙、修建大门影响通道通行与全某某发生纠纷。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控告全某某有违法占地行为,请求查处并拆除违法建筑,恢复道路通行。被告于当日批转XX镇X镇国土所分别于同年9月4日至2010年12月16日进行了调查、座某、现场勘测。并三次书面向被告报告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但被告未对原告回复。2010年6月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经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全某某修建行为发生在1989年,2009年只是将原有院墙加高,不属于新的圈占土地行为,原告通行属民事争议,处理该争议不属国土部门职责而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全某某修建行为违法并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洋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全某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后,虽进行了调查、协调,但未完全某为对其回复,故原告全某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以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正确作为的抗辩,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洋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费五十元由洋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杰
审判员严玉明
审判员柳雅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