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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白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平,女,约50岁,汉族,农民。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在2004年到2007年几次进货都没有给原告现金,总计27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是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至今仍没有给原告清偿。现请求:1、清偿欠原告货款2780元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其欠款而花费的交通费1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某某于2004年到2007年几年间分几次在原告处进货(玉石工艺品等)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后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孔某某货款贰仟柒佰捌拾园整,¥2780元,欠款人白某某(签名),2007年12月X号”。此款后又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某欠原告孔某某货款2780元情况属实,有被告白某某签名的欠条为凭,其理应清偿此款,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货款利息,因在欠条内容上并没有约定有关违约利息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无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也不予认可。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货款278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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