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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联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西普大厦23-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海云轩B幢C单元X。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联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庆仪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睿兴发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庆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博睿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睿兴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博睿兴发公司与联庆仪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BRX(略)-C1),约定由联庆仪器公司向博睿兴发公司提供x分析仪及在线氨氮分析仪各2套,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定金12万元。2008年12月18日,博睿兴发公司向联庆仪器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但联庆仪器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08年12月29日发函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博睿兴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博睿兴发公司主张使用定金罚则,要求联庆仪器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但联庆仪器公司拒绝双倍返还,仅于2009年1月20日返还12万元,尚欠12万元未返还。为此,博睿兴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扣除已经退还的12万元,联庆仪器公司应支付12万元;2、赔偿博睿兴发公司损失10465元;3、联庆仪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联庆仪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对合同已经达成一致,对该合同予以撤销了。2、联庆仪器公司并没有恶意的不履行合同,是在博睿兴发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联庆仪器公司才没有供货的。3、联庆仪器公司主张定金罚则的同时又主张赔偿损失是有冲突的。4、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过高,如果法院同意博睿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将定金的数额予以降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博睿兴发公司与联庆仪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联庆仪器公司向博睿兴发公司提供x分析仪及在线氨氮分析仪各2套,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定金12万元。2008年12月18日,博睿兴发公司向联庆仪器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12万元,但联庆仪器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08年12月29日向博睿兴发公司发出了“合同撤销确认函”,博睿兴发公司未对该函予以确认。联庆仪器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返还博睿兴发公司12万元定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睿兴发公司与联庆仪器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联庆仪器公司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联庆仪器公司关于“双方对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合同予以撤销了。联庆仪器公司并没有恶意的不履行合同,都是通过博睿兴发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联庆仪器公司才没有供货的”答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争议合同涉及的款项为42万元,博睿兴发公司与联庆仪器公司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依法不应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8.4万元,对博睿兴发公司超出8.4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博睿兴发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赔偿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该院无法确认,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联庆仪器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该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庆仪器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睿兴发公司返还定金八万四千元整。二、驳回博睿兴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联庆仪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庆仪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关键事实是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对合同予以撤销解除。联庆仪器公司为证明《合同撤销确认函》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结果,在一审中申请证人严小波即当初本案销售合同的经办人出庭证明,并与博睿兴发公司的销售经理李作军就当初洽谈形成撤销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愿等事实进行对质。一审开庭时,证人严小波从西安飞到北京等待开庭作证,以期证明当初达成《合同撤销确认函》的客观情况,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不同意严小波出庭。2、经过一审司法鉴定,联庆仪器公司才知道当初从博睿兴发公司传真回来的已签字确认的《合同撤销确认函》居然是博睿兴发公司虚假的冒名签署,该事件涉嫌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或诈骗。据此,联庆仪器公司特在继续开庭前书面申请中止审理移送刑事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是否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做出了现判决。3、本案即使鉴定该《合同撤销确认函》不是李作军亲自签名,但是博睿兴发公司传真回联庆仪器公司,且有人代李作军名义签署,这些也能证明博睿兴发公司当初是同意和认可合同撤销解除的,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博睿兴发公司承担。

博睿兴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合同撤销确认函》是联庆仪器公司的单方行为。2、《合同撤销确认函》的内容约定自盖章生效,博睿兴发公司未盖章,该函未生效。3、《合同撤销确认函》上的签字并非李作军所签,联庆仪器公司关于某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庆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睿兴发公司与联庆仪器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联庆仪器公司收受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联庆仪器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以《合同撤销确认函》的形式,协商解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联庆仪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某庆仪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同意严小波出庭,违反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键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撤销确认函》上并无严小波的签字,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同时,由于某小波系联庆仪器公司的上级公司员工,与联庆仪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允许严小波出庭并无不当。关于某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移送刑事立案侦查问题。本院认为,联庆仪器公司如认为本案属于某事案件,其可另行解决。综上,联庆仪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重庆联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三千七百元,由重庆联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重庆联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卫鑫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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