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周某,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杨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不顾家庭,经常殴打原告,赌博成性,200X年春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X月XX日,双方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名叫何XX,19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叫何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一致陈述的相关内容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二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何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诉讼。
审判员汤定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