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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田XX、杨XX、田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章XX。

被告田XX。

被告杨XX。

被告田XX。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诉被告田XX、杨XX、田XX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在渝州监狱第十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XX、杨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晚,三被告租用原告驾驶的渝x长安车从忠县X镇。车到白石镇时,三被告改口要求去往马灌镇,原告驾车至忠县金鸡砖厂附近一偏僻路段时,三被告用电击棍等工具对原告实施殴打,劫取原告金立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并对原告实施轮奸。之后三被告将原告捆绑丢弃于公路下面的隧道内,驾驶原告的长安车离开。原告挣扎爬出隧道报警,先后在梁平县福禄卫生站、梁平县人民医院、忠县中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3104.69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82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0元等共计208796.69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三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晚20时许,三被告携带电击棍、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在忠县三公里车站出口处,以租用原告渝x长安车去忠县X镇接人为由,将原告骗至忠县X镇砖厂附近一偏僻路段,使用电击棍等工具对原告实施殴打,劫取原告金立牌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并将原告控制在长安车内实施轮奸。之后,三被告用胶布将原告四肢、嘴、眼睛等部位缠绕、捆绑,丢弃在梁平县X乡X路外的涵洞内。9月1日,三被告将原告的长安车驾至湖北省野三关镇,因害怕原告生还,遂携带汽油、黑色丝袜等工具,欲烧死原告而返回梁平县X乡的涵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前往多家医院及诊所医治。2011年9月1日至2日,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双侧额颞部软组织严重挫伤;3、全某某处钝挫伤,产生医疗费772.36元。2011年9月3日至6日,原告在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某某组织擦伤,产生医疗费用1474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在重庆三峡民康医院被诊断为:神经症,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用32.6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伤(头皮血肿);2、脑伤伴头痛,产生医疗费用373.74元。原告另在梁平县X镇香山卫生站、忠县雪松西医诊所花去门诊医疗费用447.09元。

另查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撤诉。该院另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强某、故意杀人罪,现三被告均在渝州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身某、驾驶证、行驶证、诊断书、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用票据、住院一日清单、车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的强某及抢劫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三被告当庭承认其犯罪行为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208796.69元的赔偿费用过高,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分项评判如下:医疗费3104元,经核实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3099.79元,同时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误工费67天×150元=1005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参照2011年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5517元;护理费7天×150元+60天×200元=13050元,但原告未提供该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所受伤害情况及本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天×45元=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天×15元=90元;交通费78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其中510元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护理有关,对这51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三被告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佐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杨XX、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79元、误工费5517元、护理费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9486.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554.50元,被告田XX、杨XX、田XX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某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袁伦顺

二0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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