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忠县x路X巷XX号附X号XX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秦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XX路X巷XX号附X号XX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张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家人态度不好,对小孩不正面教育,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XX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张X。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忠县X镇XX支路X巷XX号附XX号XX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双方庭审陈述一致的相关内容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秦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交纳24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诉讼。
审判员汤定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