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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机泵公司与被告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机泵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某机械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机泵公司与被告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泵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研发各类机泵及配件的规模企业,自1999年创立以来,经过精心努力,至2007年,在全国油气田及其相关专业公司已经占有了一定的销售份额。被告系原告股东、董事,并担任区域销售主管的职务,在原告公司负责新疆、青海区域的销售工作。被告一方面享受原告公司的高薪和分红,另一方面私下从事损害原告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被告将区域内客户的销售业务交给其兄嫂控股的某机械公司,并在客户公司招标时,帮助某机械公司串标,导致原告销售额出现大幅度下降,造成原告利润损失。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所掌握的客户相关资料全部带走,导致其负责的大量应收款无法追讨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包括销售额下降导致利润减少的损失856365元以及应收款损失(略)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销售额下降导致利润减少的经济损失(略)元(暂自2009年3月计算至2011年5月);二、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被告负责的应收款的核对、收取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提起的第二项关于某理业务移交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某告区域销售主管的劳动岗位产生的义务,故该项争议属于某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该项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机泵公司提起的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f

审判员余明烈

审判员吴志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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