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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3年4月16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泰县看守所。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经群众举报,永泰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民警在白云乡X村高山寨×号黄某甲家里查获鸟铳一支和铁砂子百余粒。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检室鉴定,该鸟铳被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经群众举报,2011年7月2日,永泰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民警在白云乡X村高山寨×号被告人黄某甲家里查获鸟铳一支和铁砂子百余粒。案发后,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检室鉴定,该鸟铳被认定为枪支。该支鸟铳及铁砂子百余粒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证言,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贩卖毒品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鉴于某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某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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