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芮XX。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XX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马X。
第三人中国XX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彭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崔XX诉被告河南省漯河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及第三人中国XX漯河分行(以下简称XX漯河分行)申请撤销公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审结后,原告崔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芮XX,被告XX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代理人赵XX、马X,第三人XX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XX漯河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本合同有关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执行,但从2008年8月起,原告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而第三人也未催要。2009年元月15日,原告突然收到郾城区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才得知第三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向漯河市公证处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2008年11月又向漯河市XX公证处再次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被告所作出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程序和内容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5日作出的(2005)漯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XX公证处辩称:1、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受理。2、XX公证处作出的(2005)漯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显示,申请表、谈话笔录、送达公证书回执都有原告崔XX的签名。3、XX公证处作出的(2005)漯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申请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XX公证处作出的(2005)漯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真实合法,原告申请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所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漯河分行述称:1、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原告崔XX(甲方)与第三人XX漯河分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期限自2005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3日,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前5日至结息日的期间内偿还本期利息,贷款利息按当期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合同同时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崔XX与第三人XX漯河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崔XX自愿以位于本市X路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5年8月23日,崔XX向原漯河市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公证事项及用途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了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崔XX陈述称:为预防纠纷,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崔XX核对无异议后在谈话笔录上签名。2005年9月5日17时,原漯河市公证处向崔XX送达了(2005)漯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崔XX在送达公证书回证上签名。
借款到期后,崔XX未按借款合同归还XX漯河分行的贷款。2008年11月5日XX漯河分行又向河南省漯河市人汇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经审查河南省漯河市人汇公证处作出了(2008)漯人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认为XX漯河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崔XX,执行标的为人民币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公证费和其它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08年11月27日,XX漯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崔XX送达了(2009)郾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现该案中止执行。
另查明:2007年8月份,原漯河市公证处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市XX公证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后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崔XX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在谈话笔录中表示愿意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即使债务人崔XX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万俊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