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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67号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县X路铺、易俗河等地实施寻衅滋事六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其父张新奇被胡正军打了为由,纠集“雀伢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手持菜刀、砍刀窜至本县X镇X村胡正军家,威胁胡正军的父母胡炳初、张竹兰拿3000元钱“了难”,胡炳初夫妇被迫给张某1500元。

2、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少希(在逃)在本县X路铺群力小学附近的商店找到在店内打牌的胡淑稀,强行向胡“借钱”并威胁胡如不借钱,就要让其做不成生意,胡被迫给张某500元。

3、2009年2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县X镇X村贺立兴家,强行向贺“借钱”,遭贺拒绝后,威胁要让贺在本村X路的工程搞不完,贺立兴被迫买了一条蓝盒芙蓉王烟给张某。

4、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中路铺镇X村齐坤兰所开的商店经过时,张以齐家放鞭炮炸到他身上为由对齐坤兰进行殴打,并向齐索要了“了难”费,齐坤兰被迫给了张1000元。

5、2009年7月的一天,熊某以齐方良多收了其妻子的车费为由,打电话给齐,威胁要齐准备一沓钱。齐没有理睬。熊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某。张某遂打电话威胁齐,要齐准备2000元,不然看着办。齐被迫于几天后子本县X镇魅力四射茶楼内请张某、熊某等人喝茶并送一条蓝盒芙蓉王烟及500元现金。

6、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以冯正新发生交通事故帮了冯为由,打电话向冯正新要1000元钱,并威胁没钱搞冯的事。12月30日20时许,张某伙同齐银军(另案处理)、贺虎(在逃)窜至本县X镇坳才“美美”服饰店找到冯正新,冯正新,冯正新被迫交给张某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有被害人齐坤兰、吴淑稀、贺利兴、胡炳初、齐芳良冯正新的陈述;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配合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沫

附本案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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