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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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彭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住所地(略)。

投资人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彭某因与上诉人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从2000年开始在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从事爆破开矿作业。彭某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彭某以计件形式计算工资。2009年3月27日,彭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桩头溜石压伤,当即被送往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挫裂并部分缺失。2009年7月30日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作出院诊断并开出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2009年8月10日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在病历上作补充说明:患者因个人原因,7月30日未办理出院手续,继续在我科接受康复治疗至8月10日才办理出院手续。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住院医疗费56000元已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此后至2009年8月10日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彭某个人支付。2009年10月16日长沙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彭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彭某构成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鉴定费222元。2010年7月16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略)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彭某构成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1月30日,彭某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月7日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彭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用人单位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解除了劳动合同。彭某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3月1日以望城县某某石灰石矿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因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主体资格不符而撤诉,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彭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作后续治疗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4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右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挫裂伤并部分缺损,现遗留胫骨骨不连,右踝关节及各趾活动明显障碍,第4趾垂趾,后期需行多次手术治疗,其住院手术治疗费共计需70000元左右。2011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经审查,遗漏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7000元。此次司法鉴定费用为1118元。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没有为彭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没有制订因公出差伙食费标准。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除支付彭某住院医疗费外再未支付彭某其他费用。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彭某先后于2009年11月7日、2010年4月17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8月31日四次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挂号费、检查费共计307.5元。2010年1月30日彭某到湖南省劳卫某医院挂号进行职业病检查,花费180.2元。彭某先后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3日、2010年4月17日到长沙市三家医院的骨伤科进行挂号诊查,用去挂号费15元。2010年4月27日、2010年10月19日彭某二次在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二次共用去检查费68元。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9日彭某二次在长沙市X村卫某室治疗用去470元,二次均未开具医疗发票。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前称望城县某某石灰矿,成立于1994年3月25日,2010年1月21日变更为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在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工作时受伤,并经长沙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6日认定为工伤,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彭某应享受其在被认定工伤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彭某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因彭某提交某证明工资问题的证人证言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提交某证明工资问题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且彭某仅以2009年3月份这一个月工资数额作为本人工资标准来计算支付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彭某以4498.15元/月为本人工资的要求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并参照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劳社发(2008)X号《关于发布我市2008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待遇计发基某数的通知》“经请示政府同意,将全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1795元作为我市2008年度参保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计发社会保险有关待遇的基某数”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标准为1795元。关于彭某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劳社部发(2007)X号《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第某点第某段“对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某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某不予支付。”及《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某十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某不予支付:…第(九)项不符合入院条件和标准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未办理出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规定,并根据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2009年7月30日的出院小结及因个人原因至2009年8月10日才办理出院手续的补充说明,彭某在2009年7月30日至8月10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自某扩大损失部分,应自某承担。但彭某四次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的检查费307.5元及在长沙市三家医院的检查挂号费15元,是彭某在解除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的劳动关系之前发生医疗费用,应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承担。彭某进行职业病检查与体检发生的费用不属工伤治疗的范畴,应由彭某自某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并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作用于对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医疗保障,彭某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即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已没有再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故彭某在提出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后续治疗的费用,应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解决,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彭某后期住院手术治疗费和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共计需77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已超出彭某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承受的范围,为了保障彭某的后期治疗的进行,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应当对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部分予以补齐。彭某主张两次在长沙市X村卫某室治疗用去的47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的医药发票予以证实,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彭某已提出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疗费为563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某住院治疗12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为1512元(126天×12元/天×1人)。3、护理费,因根据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彭某在住院期间确需照顾护理,但彭某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要求过高,彭某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为7560元(126天×60元/天×1人)。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因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时间段,彭某因伤治疗期间为6个月,故彭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0770元(1795元/月×6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30元(1795元/月×14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53850元(1795元/月×30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10(1795元/月×18月)。8、鉴定费用1338元。9、后期住院手术治疗费及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44690元。以上共计233482.5元,因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应当享受的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剔除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已支付工伤医疗费56000元,尚应支付177482.5元。彭某主张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交某、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社会保险的征缴的主管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未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彭某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权利,彭某主张判令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住院手术治疗费及内固定拆除手术费,共计177482.5元;二、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负担。此款彭某已垫付,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彭某。

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2008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待遇计发基某数1795元为彭某的工资标准错误,应以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2052元作为彭某的工资标准。二、彭某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其确定伤残等级之日,即2010年4月9日。三、彭某垫付的12300元医药费应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承担。四、经鉴定的继续治疗费77000元不应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10元。五、检查费307.5元、挂号费15元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应无异议。六、交某540元(含查询费40元),仲裁裁决书已认定,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七、住院伙食费标准应为每日30元,原审法院认定每日12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46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7224元;3、彭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2300元;4、后续治疗费77000元;5、鉴定费13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8、交某540元(含查询费40元);9、2009年8月1日至8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900元;10、检查费307.5元、挂号费15元。

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针对彭某提出的上诉答辩称:一、彭某的工资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每月1795元为标准。二、停工留薪期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六个月计算。三、彭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2300元应自某承担。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了后续治疗费,在此之外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五、其余部分均认可原审判决。

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后续治疗费是不确定的费用,彭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仅为30000元,这与六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基某一致,故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了后续治疗费,在此之外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请求改判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外的后续治疗费44690元及鉴定费1118元。

彭某针对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提出的上诉答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后续治疗费不能相抵。

本案二审期间,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向法庭提交某彭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某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彭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仅为一至三万元,后提出7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彭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未被认可,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仅为一至三万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并非具有医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能达到证明彭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不超过三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一、彭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为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1、支付工伤鉴定费222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977.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974.1元;4、支付医疗补助金80966.7元;5、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44.5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7、支付彭某垫付的医疗费12870.7元;8、支付护理费13600元;9、支付营养费5000元;10、支付交某1500元;11、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12、为彭某办理2000年1月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手续。二、2011年1月7日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非终局部分为:1、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0元;2、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0元;3、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交某5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4、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垫付的医药费12300元;5、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每日30元,共94日);6、驳回彭某的其他请求。三、彭某在本案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为: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1、支付工伤鉴定费222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977.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970.4元;4、支付医疗补助金80966.7元;5、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44.5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7、支付彭某垫付的医疗费13090.7元;8、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0元;9、支付营养费5000元;10、支付交某1500元;11、支付后续治疗费77000元;12、支付医药费250元、后期治疗司法鉴定费1118元;13、为彭某补交某2000年1月25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四、彭某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提出的请求相比存在如下差异:1、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62974.1元增加至71970.4元;2、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9160元减少至8160元;3、要求的其垫付的医疗费由12870.7元增加至13090.7元;4、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由3000元增加至77000元;5、增加要求医药费250元、后期治疗司法鉴定费1118元的请求。五、200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52元。六、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彭某当庭提出自2010年11月30日起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解除劳动关系,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彭某所遭受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9年,且彭某的工伤认定在2009年已经完成,故本院应以2010年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彭某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彭某的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三、彭某的后续治疗费如何确定;四、彭某的后续治疗费如何支付;五、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何确定;六、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某、彭某自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是否应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彭某实际平均月工资确定其本人工资。彭某2009年3月27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某2008年实际平均月工资,故应以200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52元作为彭某的本人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以2007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95元作为彭某的本人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彭某提出应以200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52元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时间。彭某因工伤2009年3月至8月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彭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彭某提出应将其停工留薪期计算至确定伤残等级之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司法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医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彭某工伤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某进行后续治疗需77000元。故原审法院确定彭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7000元并无不当。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提出彭某的后续治疗不超过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治疗所需费用的经济补助。彭某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治疗工伤的费用,应先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支付。原审法院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彭某的后续治疗费中扣除并无不当。彭某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应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彭某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其在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对未治愈的伤害仍需继续治疗。彭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7000元,而彭某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仅为36936元,不足以保障其进行工伤的后续治疗。为了保障彭某进行必要的后期治疗,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对差额部分应予以补足。故原审法院确定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补齐彭某的后续治疗费的不足部分并无不当。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提出其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外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定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没有异议,彭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本院对此标准予以确认。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彭某住院治疗126天,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126天×30元/天)。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彭某住院治疗126天,在此期间需要护理,原审法院确定护理费7560元(126天×60元/天×1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彭某上诉要求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2009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其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合计900元。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某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某不予支付”。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在病历中说明:患者因个人原因,7月30日未办理出院手续,继续在我科接受康复治疗至8月10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上述医疗机构的记载说明2009年7月30日彭某已符合出院条件,因其个人原因继续住院治疗至8月10日才出院。彭某符合出院条件后继续住院治疗,其要求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故彭某提出的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312元。但鉴于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定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0元,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彭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60元。彭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28元(2052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560元(2052元/月×3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936元(2052元/月×18月)。

关于焦点六。职工因工受伤后需对劳动能力受到损害的程度与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属职工因工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偿。故劳动能力鉴定费222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18元应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但鉴于彭某上诉仅要求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鉴定费1338元,本院确认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鉴定费1338元。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定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交某540元、其自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2300元,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定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彭某检查费307.5元、挂号费1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因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没有为彭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应承担支付彭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除去已支付的工伤医疗费56000元,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还应支付彭某如下款项:1、检查费307.5元;2、挂号费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4、护理费756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6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36元;9、鉴定费用1338元;10、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40064元;11、交某540元(含查询费40元);12、彭某自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2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7488.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彭某没有书面提出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彭某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且彭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当庭提出自2010年11月30日起解除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的劳动关系,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彭某提出的补交某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请求不予处理,彭某可另行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彭某虽在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支付5000元营养费、250元医药费,但彭某在上诉中不再提出该两项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彭某与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的劳动关系;

三、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检查费307.5元、挂号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7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36元、鉴定费1338元、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40064元、交某540元、住院医疗费12300元,共计人民币207488.5元;

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市X区某某石灰石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某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某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某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某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某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某、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某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某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

第某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某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某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某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某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某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某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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