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携带剪刀、手电等工具窜至其本组村民赵某平家门口,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赵某乙停放在赵某平家阶基上的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寄放在本县X镇X村王家湾的黄某坤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08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盗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黄XX、黄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略)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