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5日。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3日。(缺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现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邓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查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某,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当事人陈某以及调查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的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某,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逾期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因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成长,故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1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10元。(自2010年4月7日起计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