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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5日。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3日。(缺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现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邓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查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某,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当事人陈某以及调查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的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某,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逾期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因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成长,故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1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10元。(自2010年4月7日起计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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