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
被告叶。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XX实习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叶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叶XX辩称,原、被告是同村,婚前了解较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嫌弃被告患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定能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秋恒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