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海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开始交往,1993年我给被告做劳务至今,双方关系很好。但从1998年至2009年3月13日我与被告签的兑工和伙食费借支等手续,被告一直不结算。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劳务费x.2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的账务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x.27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自1991年开始一直在我处打工是事实,但原告诉我拖欠其劳务费x.27元不属实。从我的工资账务中查看,我给原告已超额支付了x.54元劳务费,现在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多给其支付的x.54元劳务费。
被告为支持其辨称,提供了1份被告自己从结算方案中抄写的自1993年至2004年期间的原、被告账务结算记录,用于证明原告诉请与双方劳务工资结算不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我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账务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我只是在其计算的账务下方注明双方劳务费如何结算的意见后签名,而并没有表示认可原告账务的意思,我们双方的账务至今未结算。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拖欠其劳务费x.27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工分和工值都不符,我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签名但并未对原告结算的账务表示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最终结算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x.2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己抄写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技术辅导和部分工地管理等劳务工作。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对1991年至1993年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之后的劳务费再未进行结算。2009年3月13日原告对尚未结算的劳务费进行了清算,被告在该清算单下方注明:“以上共是13页按付出单据结算本人此年工分由每年方案除去本人借支后算账。双方签字生效相应起法律效力保护。”双方在该清单上签名。原告认为该清单是双方结算单,被告签名表明被告认可该清算账务,遂以此为据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而被告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在该清算单上其已注明按原告付出的单据从每年方案除去原告借支后算账,因此双方应先清算账务后再结算劳务费。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x.27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对该清算结果未表示认可,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清算。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拖欠劳务费x.2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利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