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学甫、人民陪审员王晓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1年被告生病后,外地医生把被告带到外地隔山治病,二人随后外出私奔。2007年被告回家做了引产手术。2008年2月17日,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从此原告与其失去联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同时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冉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0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丁某蓉,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丁某飞。2005年6月,被告因生病找了外地的土医生涂某进行治疗,按照涂某的要求先到火炉镇X镇上租房治疗。2008年2月17日被告与涂某一起外出,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直至2010年8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离婚,原告才晓得了被告的下落。2011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一直不告诉住址,只是要求法院将诉讼材料邮寄到重庆市X镇X路X号附X号王道淑处,法院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邮寄,但是被告冉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冯XX、王XX、冉XX、罗XX的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确认,均能证明被告冉某与涂某一起外出长达两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冉某于1992年12月10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2005年6月被告冉某生病后,本应当到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冉某却相信土医生涂某,并同涂某一起在外面租房治疗。2008年2月17日被告冉某与涂某一起外出,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冉某怀孕。2008年6月冉某回家引产,同年7月冉某再次外出,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直至2010年8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离婚,原告才晓得了被告的下落。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丁某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外出后,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丁某主张要求冉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二、离婚后,长女丁某蓉、次子丁某飞随原告丁某一同生活,被告冉某从2011年7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孩子丁某蓉、丁某飞抚养费15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本合
审判员黄学甫
人民陪审员王晓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