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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王某乙、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王某甲,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锦宏、贾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锦宏、贾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王某乙、刘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X路西100米路南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一五三医院治疗,原告的腰部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豫x号面包车车主是被告刘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4.7元、误工费1543.6元、护理费2190.7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400元、清障费80元、拆检费80元、停车费195元、估价费4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刘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两被告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财保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给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8时30分,在中原路X路西100米路南,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周XX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周XX受伤。原告周XX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腰部软组织伤,当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174.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嘱咐休息10天。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车主是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乙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孟XX。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原告是郑州星光汽车件有限公司员工,其平均工资为每月1747.77元。经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800元,原告支付估价费40元、清障费80元、拆检费80元、停车费195元。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23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估价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作为被告王某乙的雇主,应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属于雇员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74.7元;2、误工费,1747.77元÷30天×(16天+10天)=1514.73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6天,护理人员一名,47.21元×16天×1人=755.36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16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损费800元;8、估价费40元;9、清障费80元;10、拆检费80元;11、停车费195元。以上共计8479.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豫x号面包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豫x号面包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4174.7元,由被告财保分公司负担。财产损失1195元,由被告财保分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余3110.09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41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XX车损费、评估费、清障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乙、刘某赔偿周X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10.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王某乙、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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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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