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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

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中途退庭。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原告怀孕时,被告就经常酗酒打人,原告生下儿子后,以为被告会改掉酗酒打人的恶习,但十多年来,被告不但未改,反而变本加厉。2010年12月3日被告喝醉了酒,跑到原告娘家纵火,经报警制止。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喝醉了酒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被告竟持刀到原告娘家要砍人,也是经报警制止。原告长期遭受被告的殴打,整天生活在痛苦、恐惧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个人所负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张XX口头辩称,为了家庭、儿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自由恋爱,同年7月26日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夫妻间由此产生隔阂。2010年12月3日凌晨,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跑到原告娘家门口纵火,经报警制止。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喝醉酒打原告,见原告逃到娘家就持刀到原告娘家威胁,后经报警制止。原告从此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长期酗酒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惧怕与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原、被告为被告父亲名下的资兴市东江改造房(63)出资8000元、33寸康佳彩电一台、165升容声电冰箱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2010年12月3日、2011年10月13日资兴市公安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写的保证书、张XX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共同生活感到痛苦、恐惧,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中途退庭,并拒绝到法院接受调解,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到原告娘家放火、持刀威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张XX的抚养,应从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及小孩的意见考虑,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并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某孩的成长。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但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要求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由原告袁XX抚养,从2012年4月起,被告张XX每月支付张XX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每年分二某支付,即每年的1月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2年4、5、6月的抚养费在2012年7月与下半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共同出资八千元、康佳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张XX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某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金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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