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夏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被告人夏某接到陈小兵求购毒品的电话,两人约定在衡阳市X村假日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在约定地点夏某卖给陈小兵10粒麻古,重约1克,获毒资300元。

2011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夏某接到陈小兵的电话,向其求购毒品,两人约定在衡阳县恒利丰进行毒品交易,在约定地点夏某卖给陈小兵4粒麻古,重约0.4克,获毒资100元。

2011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牌照为粤x黑色三菱小轿车途径衡阳市X区X路X路口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夏某驾驶的车内搜出23粒麻古(净重2.42克)、6小包冰毒(净重3.56克)和咖啡因(净重2.3克)。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2011年11月份以来向吸毒人员陈小兵二次贩某毒品麻古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22日15时将吸毒人员陈小兵(已被行政处罚)抓获。陈小兵证实曾二次向被告人夏某购买毒品麻古供自已吸食。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某贩某毒品二次,贩某毒品重约7.38克,涉案金额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小兵,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向陈小兵贩某毒品麻古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陈小兵,系吸毒人员,不属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构成自首和立功。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缴获毒品麻古2.42克、冰毒3.56克、咖啡因2.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