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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某某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尹xx。

上诉人高xx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xx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物业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4月20日,我中心与高xx签订供暖合同,约定我中心为高xx位于某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xx室100.74平方米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在供暖期内,我中心依约为高xx提供了供暖服务。我中心在2006年度供暖之日起开始收取各户供暖费,多次催促高xx交纳供暖费,但高xx均不予交纳。故请求判令高xx给付2006年至2010年度供暖费7566.6元;及2008年至2010年滞纳金3309.3元;并承担诉讼费。

高xx辩称:因为我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xx物业中心进行供暖只是针对此套房屋,关于某用应该向房屋所有权人提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我与供暖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物业中心与高xx所签书面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xx物业中心与xx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xx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后,xx厂、xxxx公司先后依约定向高xx所居住的小区供热,xx物业中心亦按约定交纳了供暖费。高xx居住在该小区,享受了供热服务,应当向xx物业中心交纳供暖费。因xx物业中心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2006-2007年度供暖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此年度供暖费不予支持。关于xx物业中心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因高xx与该房屋相关拆迁及房屋质量等问题有纠纷而未及时交纳供暖费用,不属恶意拖欠之情形,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0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xx于某判决某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物业管理中心二○○八至二○一○年供暖费共计五千零四十四元;二、驳回xx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与xx物业中心没有关系,供暖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我非房屋所有权人,供暖费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故请求撤销原判。

xx物业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高xx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2005年4月20日,高xx入住该房。同日,高xx与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供暖面积100.74建筑平方米,高xx交纳了当年度供暖费。2007年4月,经xx总公司决某,原由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包括高xx住房在内的小区由xx物业中心管理。2007年11月12日,xx物业中心与xx厂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由xx厂负责为包括高xx所居住小区等76658平方米进行供暖,并由xx物业中心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2008年11月15日、2009年10月22日,xx物业中心与xxxx公司签订二份协议书,约定由xxxx公司负责为包括高xx所居住小区等76133平方米进行供暖,并由xx物业中心支付合同期间的供暖费,此协议至2012年10月22日止。协议签署后,xx保温材料厂、xxxx公司先后按约定向高xx居住的楼宇提供了供热服务,xx物业中心亦向供热企业支付了供暖费。2008年3月5日,xx物业中心与高xx就2007-2008年供暖费纠纷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高xx交纳该供暖季供暖费2022.2元;2008年11月21日,高xx向xx物业中心交纳该房2008-2009年度部分供暖费1000元。

xx物业中心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提交2006年-2007年与供热企业的资金往来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档案、供暖协议书、供气安全协议书、xx工商局告知函、物业管理合同、决某、供暖明细单、入住合同、入住单、房屋修缮协议书、委托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北京市商业工业企业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xx签订购销合同购买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并入住该房屋,在供暖季节享受供暖服务。xx物业中心为高xx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供暖服务,高xx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受供暖服务,应向xx物业中心交纳供暖费。高xx与xx物业中心就供暖费的交纳达成过协议,亦交纳了部分供暖费,其享受供暖服务,应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高xx称其非房屋所有权人,供暖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署及其与xx物业中心没有关系,缺乏依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xx物业中心主张高xx支付供暖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某合法律规定。高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xx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高xx负担五十元(本判决某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某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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