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女,4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季,内黄县X村民赵某以每年2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人张某家土地三年,种植杨树。2011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请赵某锋、张某发二人帮忙将该地上的91棵杨树砍伐。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5.260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