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邓某甲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吕富平,被上诉人邓某乙,被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邓某甲乘坐被告邓某乙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公共汽车至新安县县城,行至新城人工湖时,被告邓某乙因避让车辆,采取急刹车措施,使坐在车后面的邓某甲摔倒在发动机引擎盖上,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神经官能症;2、高某压病;3、腰痛待查(腰椎间盘突出症)。至2008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087.7元(系被告邓某乙支付)。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陪护证载明:根据病情需要,该患者需1人陪护13天,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7月1日共13天。2008年7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腰、背部外伤;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2、加强腰背肌锻练;3、必要时可考虑腰椎间盘手术治疗;4、继续保守治疗1个月。陪护证载明:2008年7月1日至8月14日,需陪护2人。共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9810.92元。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花去药费813.9元,新安县人民医院花去检验费及医疗费881.75元,门诊费用1380元,在新安县中医院花去15元,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4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款607.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12月10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某甲腰椎间盘突出属十级伤残,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邓某甲腰椎间盘突出后期手术医疗费需6500元,花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邓某乙向我院申请对邓某甲伤病关系(其伤是否为乘车过程中摔伤所致,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0年8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邓某甲腰3/4、4/5,腰5/骶椎间盘突出与2008年6月19日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至今,除原告在新安县中医院医疗费2087.7元由被告支付外,被告邓某乙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同时查明:豫x号公共汽车实际车主是邓某乙,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邓某甲就本次事故曾起诉邓某乙及新安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5日,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邓某乙公交车辆时,被告应保障原告乘车安全,因被告邓某乙采取急刹车措施,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虽经鉴定无法认定被鉴定人邓某甲腰椎间盘突出与2008年6月19日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邓某乙对原告治疗总费用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邓某乙所承担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乙和挂靠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的总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x.27元(含邓某乙已支付的2087.7元),误工费2272.44元(26.12元/天×87天=2272.44元),护理费4298.56元(42.56元/天×101天=42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13天×20元/天=260元,44天×30天/元=13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在被告邓某乙申请鉴定的伤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之前,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164.08元(含被告邓某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87.7元,现金1500元)。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对被告邓某乙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邓某乙负担300元。
邓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腰椎受伤处,经12天的吸收,自然愈合,从外观根本看不到损伤迹象系正常现象,也是基本常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此常识性问题故意回避,存在偏袒现象,所作出的结论不客观,导致一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邓某乙辩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辩称:一审委托的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无法认定被鉴定人邓某甲腰椎间盘突出与2008年6月19日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等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被上诉人邓某乙对上诉人的治疗总费用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