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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郝×,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瞿××,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某×有事情急需用钱,故向赵××借钱,因此孙×于2009年1月18日给赵××出具欠某,约定欠某为700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赵××多次催要孙×一直拖延不还。现要求1、孙×返还欠某人民币70000元。2、孙×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辩称:欠某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孙×是在赵××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孙×真实的意思表示,赵××为了挽回其儿子杜×因考试不及格被校方开除的所受损失故胁迫孙×写下欠某。因为赵××儿子上学是孙×介绍的,所以赵××妄图将损失转嫁于某×身上,故采取非法手段,胁迫孙×给赵××书写欠某。故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案中,2009年1月18日,孙×亲笔书写欠某一张,现赵××本人持有欠某原件,应认定孙×向赵××借款7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赵××要求孙×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虽对此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在胁迫情形下所写,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对孙×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于2009年11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付给其的8万元是委托其为赵××之子到石家庄司法警官学院上学托关系的费用。后赵××之子已在该校上学,但因赵××之子个人原因,被学校退回,赵××将怨气及经济开销企图转嫁给孙×,才发生了此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孙×书写欠某一张,载明:“孙×今欠某××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一、二审审理中,孙×均主张是赵××为其子上学事宜,请求孙×帮忙找关系,并给其8万元,其将此款交予朋友,用于某理赵××之子上学事宜,所以孙×并未向赵××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某是在赵××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二审审理中,孙×提供了其与赵××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根据此证据,可以确认赵××为其子上学事宜,请孙×帮忙找关系,并给其8万元,孙×将此款交予他人的事实。但孙×就其所述“欠某是在赵××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某、账户明细表、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孙×收到了赵××交给其的钱款,虽然其后将此款交予他人,但因赵××向孙×直接交付了此款,现赵××要求孙×还款,孙×应当承担向赵××还款的义务,其可在向赵××还款后另行向他人追偿。另外,孙×在为赵××出具的欠某中,写明其欠某××7万元,并表示同意归还。虽然孙×主张欠某是在赵××胁迫下所写,但孙×在书写欠某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现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与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赵××向孙×主张还款,有合法依据,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赵××要求孙×偿还欠某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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