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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2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07年9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接到刘某(已判刑)在外地的电话指挥,找黄某某讨要赌债人民币(下同)1万元。当即,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刘某、罗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桃源县X区陈某丙经营的“××”茶馆找到黄某某,强行将其带出茶馆,并拉上的士车,然后将黄某某扣押在桃源县X镇××宾馆X房间,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对黄某某实施恐吓,威逼其返还赌债。黄某某迫于某威,从房间窗户纵身跳下,摔在二楼阳台上,造成重伤。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于某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下午,刘某在外地得知桃源县X村民黄某某(诨名“×子”)在桃源县X区内陈某丙经营的“××”茶馆里打牌,便打电话给其女友吴某某,要她联系罗某帮自己去找黄某某收取赌帐1万元。之后,刘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甲,要其去帮忙打招呼,别让罗某他们闹出事来。吴某某找到罗某后,罗某又邀上在同一网吧上网的刘某、刘某某来到“××”茶馆外。被告人宋某甲到该茶馆后,找到了黄某某,与罗某、刘某、刘某某一伙将黄某某带出茶馆坐上的士车,将其扣押在桃源县××宾馆X房间。黄某某之兄黄某得知黄某某被刘某邀集的一伙人带走后,找到陈某丙,请求他打电话给刘某,要求放人。刘某未答应,说等他回来。被扣押的黄某某得知刘某要回来,害怕其回来后自己遭受暴力,便于某日19时许从X房间窗户跳下,摔在二楼阳台上,造成头、面部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上、下肢多处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评定为四级伤残。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乙,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在打牌时因“出老千”被刘某发现,遭到刘某等人的殴打,刘某逼其和诨名叫“×儿”的人各打了1万元的借条。此次刘某要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找其收的就是此笔款项。在桃源县××宾馆后自己虽没有遭到暴力,但一听到刘某要回来就害怕遭到其殴打,便跳楼致伤的情况;

3、证人陈某丙、黄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7日下午,黄某某被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带走的情况。同时证明其后不久,黄某和刘某来到陈某丙的茶馆,请求陈某丙给刘某打电话要求放人,但刘某不同意放人的情况;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7日下午,刘某电话告知吴某某,说黄某某在桃纺一茶馆里打牌,叫吴某某去找罗某帮忙找黄某某收帐;

5、证人陈某乙、詹某、陈某丙、宋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7日晚上7点多钟,被害人黄某某从桃源县××宾馆X房间摔下致伤的情况;

6、证人李某、郭某、王某、宋某丁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在打牌时因“出老千”被刘某发现,打牌的人殴打了黄某某,刘某要黄某某与刘某各给其打了1张1万元的借条。后来刘某给刘某3000元抵了1万元借条,被害人黄某某没有归还借条上的1万元给刘某的情况;

7、被告人宋某甲及同伙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27日下午,刘某给其女朋友吴某某打电话,要她找罗某帮忙在桃纺一茶馆里找黄某某收帐,罗某便邀上一同上网的刘某、刘某某来到该茶馆外。刘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甲,要其去帮忙打招呼,别让罗某他们闹出事来,宋某甲当即赶到陈某丙的茶馆,伙同罗某、刘某、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带到桃源县××宾馆X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并未对其进行威胁和采取暴力。晚上,被害人黄某某跳楼致伤的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对其非法拘某的人系罗某、刘某的情况;

10、本院(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一伙非法拘某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以及同伙刘某、罗某、刘某被判刑的情况。

此外,还有被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有本院出示的湖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以及同伙刘某某因犯非法拘某罪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非法拘某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甲还具有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的情节。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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