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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周某某诉全州县庙头镇石洞村委第1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财,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1村X组。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该村X组长。

诉讼代表人唐某丙,该村X村民。

诉讼代表人蒋某丁,该村X村民。

原告唐某甲、周某某因与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1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财,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丙、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周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承包经营承包被告所有的白鱼山土地,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经营至2026年12月底止。白鱼山土地是无收获林地,原告为充分利用资源于承包经营白鱼山土地期间,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持续培育十四年,使白鱼山无收获林地成为桂花树苗圃。2009年4月,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征收原告承包经营的白鱼山土地5.163亩,征地补偿费是按全政发[2009]X号文件的规定以苗圃的补偿标准计算的,总补偿金额为x.7元。原告承包经营的白鱼山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与被告因征地补偿费分割产生争执,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现征地补偿费x.7元存放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全州段建设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原告请求将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即苗圃土地补偿费与无收获林地之间的差额)x.46元及青苗补偿费x元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石洞村委第1村X组辩称,原告自1996年以来承包被告所属的白鱼山土地10亩是事实,其中5.163亩于2009年4月被国家征收用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土地补偿费x.7元依照国家法律和征收文件应归土地所有权人即被告集体所有,原告承包经营的损失是国家征收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唐某甲与唐某本、唐某顺三人共同承包被告所属的白鱼山土地10亩,培植果园。1999年,唐某本、唐某顺退出承包,该承包地由唐某甲夫妇继续承包,并与被告补签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2026年底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二十元。之后,原告将果园改造成桂花树苗圃。2009年,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国家征用了被告所属的部分土地,其中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5.163亩,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共x.7元,原、被告双方因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争议。上述征地补偿款存放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全州段建设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

另查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全州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中载明,无收获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393元,土地补偿倍数为4倍,安置补助倍数为0倍,合计补偿5572元/亩,苗圃、花圃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4395元,土地补偿倍数为3倍,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合计补偿x元/亩。本案所涉被征收的的土地地类列为苗圃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费交纳凭证、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发[2009]X号文件文本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全州段征收土地补偿计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征用农村X组织的土地所给予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依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X组织;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安置单位,被征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的,应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x.7元,实际包含有安置补助费x.54元(即4395×4×5.163=x.54元),真正意义上的土地补偿费应为x.16元(即4395×3×5.163=x.16元)。二原告因承包土地被征收,属于安置对象,因被告未对其作出适当安置,国家给予的安置补助费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征青苗及附着物系二原告承包期间的投入所得,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x元,应归二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甲、周某某承包白鱼山土地范围内被征收的5.163亩的土地补偿费x.16元归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1村X组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x.54元与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x元,共计x.54元归原告唐某甲、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唐某甲、周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1村X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某部

审判员唐某军

审判员刘建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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