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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9日16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值班警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到荔城区X村X路X路段处理吴国万(已判刑)驾驶轻便摩托车与一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在现场,民警林某某发现吴国万系无证驾驶,欲把其带回交警大队盘查时,遭到吴国万的抵制。此时,被告人李某乙见警察要把吴国万带走就冲上前拉住林某某,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尔后同案犯吴国万、李某乙贵、杨雄彬(均已判刑)也上前把林某某围住,并拳打脚踢林某某。期间,同案犯李某乙贵用牙齿咬了林某凡左手掌背。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国万、李某乙贵、杨雄彬的供述、证人卓某某、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而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而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乙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考虑上诉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生

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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