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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诉被告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诉被告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某、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在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月初6,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买一部手机价值1700元,大见面给付彩礼20000元,原告家人、亲戚共给付彩礼3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下余15700元拒不退还。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5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彩礼29400元,已将彩礼全部返还原告,包括见面时给的衣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1月初6,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举行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在交往中互有财物往来。2011年8月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部分彩礼,对其余部分彩礼,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返还原告辛某彩礼1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118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毛冠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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