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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刘某、廖某、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X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镇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刘某、廖某、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厂及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某某机械厂所有的渝x号车与原告田某搭乘被告廖某的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违反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田某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1、左膝开放性脱位合并股骨外髁、髌某、胫骨外侧平台缺失;2、左膝前皮肤剥脱伤、髌某带缺失、双侧半月板缺失;3、左腓总神经损伤。于2010年6月29日田某要求并经医师同意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田某实际住院507天,出院后田某门诊随访,有休假证明到201O年12月1日。田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除768.76元外,所用医疗费x.29元已由刘某支付,并预付田某x元。2010年9月1日田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为田某人工膝关节10—15年需翻修一次,每次约需8万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某于2010年9月起诉来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对续医费要求重新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人工膝关节可行翻修一次,每次约需7—8万元,用去鉴定费6OO元。另查明:原告田某系农村居民,系个人独资企业重庆通惠包装厂投资人,月工资200O元,自2005年2月起在XX区X镇XX路XX号X-X-X房居住。被告某某机械厂系渝x号车车主,并为其所有的车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被告刘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某某机械厂投资人。被告廖某系宁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本人无驾驶证,原告田某系无偿搭乘二轮摩托车。还查明,原告田某于201O年8月26日在本院要求对某某机械厂80万元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4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田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机械厂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应共同对交通事故给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未取得驾驶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田某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无偿搭乘廖某二轮摩托车,应当酌情减轻廖某的赔偿责任,其受伤后误某按工资表,时间到鉴定报告前一日计赔,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邓XX、田XX是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在为原告护理,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费酌情主张。伙食补助费天数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四年在城区居住且有稳定经济来源故应按城镇人口计赔。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续医费根据评估主张。鉴定费、诉前保全费根据实际酌情主张。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7天×12元=6084元,3、护理费507天×30元=x元,4、营养费1000元,5、误某571天×2000元÷3O天=x元,6、伤残赔偿金x元×20年×30%=x元,7、续医费x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O、诉前保全费4520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余款x元由某某机械厂、刘某赔偿x元,廖某赔偿3501.60元,其余损失由田某自行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x.0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余款x.05元由某某机械厂、刘某赔偿x.75元(扣除刘某已支付x.29元,余款x.46元),廖某赔偿x.44元,其余损失由田某自行负担。鉴定费、诉前保全费根据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双方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某某机械厂、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4元。三、鉴定费1900元,由田某负担600元,某某机械厂、刘某负担1170元,廖某负担130元。四、诉前保全费4520元,由田某负担4000元,某某机械厂、刘某负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O元,由田某负担74O元,由某某机械厂、刘某负担65O元,廖某负担6O元。

上诉人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直接采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漏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厂、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渝x号车与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导致上诉人田某受伤,故应由各机动车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重庆市X区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廖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厂作为渝x号的车主,且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应与刘某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给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按照重庆市某某机械厂、刘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廖某承担10%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田某系无偿搭乘廖某的二轮摩托车,一审酌情减轻廖某的赔偿责任恰当。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田某续医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并在一审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主张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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