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在方城县X乡一饭店喝了酒。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驾驶自己的豫x号面包车沿鲁姚路自北向南行至方城县X乡X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刘某抽取的血液进行鉴定,事发时乙醇含量为218.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对国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李×某损失18000元,李×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某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和李×某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任何责任保证书、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振业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洋